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它业务规则;
(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期权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应当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许可;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主要交易设施和信息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
(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许可;
(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近两年期货交易情况;
(五)交易所要求申请者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交易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办结如下事项:
(一)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
(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
(三)按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要求汇入结算准备金;
(四)在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结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二条 会员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交易席位。
会员使用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纳交易席位费。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条件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并提交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员资格转让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受让方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入会手续。
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或期权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二十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被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责令关闭或者予以解散等丧失相关主体资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会员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会员不能继续符合的,应当向交易所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未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视情况申请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终止材料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会员接到交易所取消或者同意终止其会员资格的通知后,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办结下列手续: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交易所取消或者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在期货公司会员处开立账户,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接纳其为客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单位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期货交易场所工作人员、本公司工作人员;
(四)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应当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的,应当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客户为国有企业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验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的保证金分账管理,专户存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明细核算;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当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不得违规挪用。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的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保证金;不得擅自使用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或者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应当按约定办理出入金业务的授权确认手续。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透支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会员可以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为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业务。
委托结算业务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期货公司会员代理境外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开展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委托代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境外中介机构将其客户参与交易所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委托给期货公司会员执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满足以下条件的境外中介机构提供委托代理业务:
(一)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持续经营2年以上,取得境外中介业务经营资质;
(二)接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且该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委托代理的范围;
(二)最低保证金标准,办理相关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流程及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
(五)手续费标准;
(六)信息许可及保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及司法管辖地;
(十二)法律适用;
(十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中承诺从事境内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不得损害客户和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后,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交易所备案,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说明;
(二)境外中介机构证明可以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条件的材料,以及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业务风险控制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三)期货公司会员委托代理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材料;
(四)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业务协议;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交易所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决定准予备案的,交易所核发备案号,并书面告知期货公司会员;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境外中介机构可以与多家期货公司会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但不得将同一客户委托给多家期货公司会员。
第四十一条 变更委托代理业务协议重要内容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变更协议后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相关备案。境外中介机构的名称和已备案的期货业务风险控制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知悉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变更备案申请。交易所收到相关文件后,于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终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终止协议后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材料,申请取消相关备案。交易所接收到相关文件后,于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按照开户规定协助境外中介机构为境外客户开立交易账户,获取交易编码。禁止混码交易。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境外中介机构开立综合资金账户,用于境外中介机构的境外客户的期货结算、交割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综合资金账户收取保证金,登记明细账至境外中介机构(综合资金账户)为止。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与境外中介机构建立业务对接规则,明确交易、结算、交割、资金管理、行情和交易系统设置、客户服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四十六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存入期货公司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个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个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四十七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和其他相关要求,配合期货公司会员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十八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实名认证,留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和影音文件,并通过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申请交易编码。境外中介机构无需向期货公司会员提供综合资金账户下的客户详细信息,但有义务协助期货公司会员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境外客户应当符合交易所的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五十条 境外中介机构和期货公司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应当通过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和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中介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境外中介机构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中介机构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交易所行情信息及交易通道,维护设备良好运行,保持信息、交易渠道通畅。
第五十三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将客户交易指令直接传送至期货公司会员,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五十四条 每日交易结束,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境外中介机构。
第五十五条 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参与交割业务的,应当由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五十六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并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五十七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制度和流程,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期货公司会员负责境外中介机构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检查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八条 客户与境外中介机构终止业务关系的,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相关会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5%以上的股权;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发生重大纠纷、仲裁、诉讼案件;
(八)停止期货、期权业务;
(九)取得其他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资格;
(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
(十一)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其期货、期权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二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六十四条 会员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应当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或者被取消的,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