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集团交割业务,便利市场各方参与期货交割业务及相关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个或者多个交割库及其联合方,通过集团化管理、运营和合作,经交易所批准,可以为某期货商品提供标准仓单等集团交割业务、异地提货等集团交收业务。
承担集团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集团交割中心)负责对加入集团的成员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集团所有成员遵守交易所规定。集团成员不能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的,集团交割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根据资质能力和业务范围,集团成员包括仓库、厂库等交割库和交收库等。
仓库和厂库可以签发标准仓单并为客户办理交割业务;交收库不能签发标准仓单,可以开展商品交收业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集团交割中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设立运营满两年。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者等值外币。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时开始,下同)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五)承诺遵守《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本办法等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则(以下统称交易所业务规则)。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仓库和厂库的设立条件应当满足《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库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交易所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其中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六条 交收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法律法规要求的、能开展相应业务的资质。
(二)财务状况较为良好,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三)具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四)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上市品种行业状况调整集团交割中心、交收库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数额,可以根据申请主体的信用情况、行业影响力等豁免本章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八条 集团交割中心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经有效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等公司成立证明文件。
(三)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最新发布的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审计报告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董事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集团中心的批准文件。
(五)包括以下管理文件和材料:集团交割业务的具体合作协议或者管理制度;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名单;集团交割中心授予办理集团交割业务和集团交收业务(收取仓储费、开具仓储费发票)等内容的业务授权书。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仓库和厂库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库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厂库对应库区已是交易所该品种交割库的,无需提供土地使用、码头使用及港口条件、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厂库租用仓库开展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租用协议。
厂库还应当提供最近3年开展相关品种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交收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等公司成立证明文件。
(二)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最新发布的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1年审计报告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三)最近3年开展相关品种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集团交割业务的,应当由拟作为集团交割中心的机构向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包括集团交割中心、仓库、厂库、交收库的所有材料,并应当保证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交易所收到完整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
通过初审的,交易所可以对申请人及其集团成员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择优选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交易所书面通知后,集团交割中心应当按要求办理以下事宜:
(一) 集团交割中心正式授权相关成员办理集团交割业务或者集团交收业务。
(二) 集团交割中心、仓库、厂库等与交易所签署集团交割业务协议。
(三) 向交易所备案指定办理标准仓单业务的承办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和经办人的授权书和相关印鉴、签名和指定联系方式。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集团交割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申请增加或者减少办理集团交割业务和集团交收业务的集团成员。交易所按照前述原则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五条 交易所公布集团交割业务设库机构相关信息。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团交割中心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交易所规定和约定管理集团成员,可以申请增加或者减少集团成员;
(二)授权办理集团交割业务,按照规定签发标准仓单,并要求仓库和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确定交收库的提货升贴水指导价,提供异地交收服务;
(四)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五)交易所业务规则和集团交割业务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集团交割中心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集团交割中心按照交易所规定,科学有效管理集团交割业务,通过协议等方式授权相关集团成员办理相应业务,对集团成员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标准仓单持有人未能提到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由集团交割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三)及时发布交收库的提货升贴水指导价,提供异地交收服务。
(四)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五)保守与集团交割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和集团交割业务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仓库、厂库经集团交割中心授权办理集团交割业务的,其权利与义务按照集团交割业务协议相关规定执行,并接受集团交割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交割业务中发生的仓储费用及损耗补偿由货主支付给签发标准仓单的仓库、厂库并由其开具发票;出入库、杂项作业费等交易所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由货主直接与实际收费机构结算并由其出具发票。因境外提货发生的仓储费、损耗费、出入库、杂项作业费等,根据境外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第二十条 交收库按照集团交割中心授权开展集团交收业务,为货主提供跨地区的提货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交收库应当接受集团交割中心关于集团交收业务的合作安排或者管理,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流程,为其客户办理标准仓单相关业务。
第六章 境外交收
第二十三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可以根据意愿和自身境外提货资质,通过仓库、厂库所在集团提供的集团交收业务,经协商一致,按照约定在境外提货,完成境外交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境外提货的标准仓单持有人应当遵守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团交割中心按照规定在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境外提货升贴水指导价。
境外的交收库应当指定联络人与标准仓单持有人协商确定境外提货升贴水等相关事项。指定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在交易所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如需境外提货,可以根据提货需求,与指定联络人协商境外提货升贴水。
第二十七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与指定联络人协商一致的,标准仓单持有人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出境外提货申请,即申请向仓库、厂库转让标准仓单并在境外提货。
标准仓单持有人按照约定向境外的交收库支付履约保证金。仓库、厂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通过境外提货申请,即为同意受让标准仓单,且境外的交收库同意境外提货。
标准仓单转让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等规则完成结算和货款收付后,货主变更为仓库、厂库。
第二十八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与指定联络人无法协商一致,或者标准仓单持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境外提货申请将被退回,标准仓单不发生转让,货主维持不变。
第二十九条 境外提货申请通过后,原标准仓单持有人与境外的交收库签订境外买卖合同,合同价格基准为交易所上市品种近月合约结算价加上境外提货升贴水。
第三十条 境外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团交割业务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