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套利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通过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来扩大其持仓限额。持仓限额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跨期套利是指同一品种不同合约间的套利交易。跨品种套利是指不同品种合约间的套利交易。
跨品种套利的品种组合由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四条 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
一般月份和临近交割月份及其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时间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在交易所从事套利交易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需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客户应当向任意一家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办理申报等手续,由开户机构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等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等手续。
第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按照品种申请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取得的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对该申请品种一直有效。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按照合约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审批)表》;
(二)套利交易策略(包括资金来源和规模说明、跨期套利交易或者跨品种套利交易、建仓和减仓安排、交割意向等);
(三)申请合约价差偏离情况分析;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按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一般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一般月份套利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十条 交易所对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按资信情况、历史交易状况、合约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数量、申请合约价差是否背离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其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临近交割月份套利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三章 套利交易
第十一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开户机构处一般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过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或者限仓数额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交易所自收到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申请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需要调整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取得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在获得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期间,自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视情况变化对其套利交易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一般持仓超过该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或者限仓数额规定加上该时期对应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之总和时,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强行平仓。
第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在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或者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套利交易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利用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取得的套利交易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套利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的收取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