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强行平仓、风险警示等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临近交割期时;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交易保证金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交易所根据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
当某一期货合约达到应该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标准时,交易所应当在新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历史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在进入交割月份后,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举例说明):如Cu0305,其运行阶段是从2002年5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其中:2002年5月16日为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2003年5月15日为最后交易日、2003年5月14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2003年5月13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2003年5月为交割月份、2003年4月为交割月前第一月、2003年3月为交割月前第二月、2003年2月为交割月前第三月。示意图如下:
本办法有关条款时间段的划分方法参照本款执行。
第六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1.5倍,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5倍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出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幅度不超过20%;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N的计算公式:
P0 为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t 为t交易日结算价,t= 3,4,5
P3 为D3 交易日结算价
P4 为D4 交易日结算价
P5 为D5交易日结算价
第八条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比例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
第九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停板幅度:
(一)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停板幅度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涨跌停板的,其涨跌停板按照规定涨跌停板中的最高值确定。
第十一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旦出现卖出(买入)申报即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且最新价与涨(跌)停板价格一致的情况。
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
第十三条 当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D1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为D0交易日)出现单边市,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D1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该期货合约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交易所可以在当日收盘结算时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暂停出金,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3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二)D4交易日是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在D4交易日按照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并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以在D3交易日收盘后,根据市场情况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得超过20%;
(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执行前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4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5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4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并根据市场情况在D4交易日或者D4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幅度不得超过20%;
(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执行前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6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5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6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5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D5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强制减仓措施的,应当同时明确强制减仓基准日和采取强制减仓的相关合约。强制减仓基准日为最近一次出现单边市并应用强制减仓紧急措施的交易日。
交易所在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时,将强制减仓基准日闭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强制减仓基准日的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交易者(即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者持有双向持仓的,则首先平自己的持仓,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者该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为平仓数量。若交易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以在收市前撤单,则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交易者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
交易者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
交易者该合约的净持仓量(重量单位)
交易者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交易者该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
(三)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的一般持仓以及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一般持仓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等持仓类型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一般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2,小于R1的一般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2的一般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见附件)
若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大于或者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R1以上一般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交易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五)平仓数量尾数的处理方法
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交易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交易者,如果分配数量不足,则随机进行分配。
交易所执行本条措施后风险化解的,下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风险未化解的,交易所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执行本条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其客户承担。
具体参数R1、R2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宣布为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对某一期货合约单边一般持仓的最大数量。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通过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来扩大其持仓限额。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实行审批制度,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持仓限额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从严控制;
(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实行比例限仓原则,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实行比例、数额限仓。
第二十三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的,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期货合约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交易所关于客户期货合约持仓限额的规定。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交易者在每个交易编码上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应当调整为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以顺延一天);进入交割月后,期货合约一般持仓应当是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新开仓、平仓也应当是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
相关品种期货合约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整倍数调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限仓数额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公司会员的经营情况调整其限仓比例。
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情况调整其限仓比例,调整后的限仓比例不超过35%。
符合调整限仓比例的期货公司会员及其具体限仓比例、适用期限等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调整持仓限额。交易所调整持仓限额应当经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持仓限额的,交易所可以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新仓。境外中介机构在同一或者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的合计数,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的,下一交易日不得开新仓。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部分或者全部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部分或者全部客户,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确定。
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六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交易所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的持仓限额80%以上(含本数),境外中介机构某品种持仓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交易所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的持仓限额60%以上(含本数),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量情况、预计交割情况等信息。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内容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并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需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直接向交易所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境外中介机构通过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其委托交易的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委托境外中介机构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开设的各交易编码对应的持仓数额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主动通过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客户未报告的,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也可以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三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转交交易所,并妥善保管有关大户持仓报告的客户签字原始文件或者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明文档。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指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提交大户持仓报告或者其他说明材料,并可以不定期地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相关品种持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倍数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第四十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该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会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或者该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开新仓。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数量的确定
1.属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数量的确定
1.属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由交易所按先一般持仓、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会员所有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交易所采取以下措施: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超仓,则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的超仓部分进行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超仓的方法处理。
3.属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持仓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出现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
第四十一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三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四十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
第四十四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会员先行承担后,该会员再通过法律程序向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追索。直接责任人是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为其提供结算的会员先行承担责任,该会员再通过法律程序向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索。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理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期货价格或者期权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
(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约见谈话提醒风险应当采用现场谈话、视频谈话等方式;
(二)交易所约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谈话提醒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谈话的时间、地点、要求等;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安排相关管理人员接受谈话提醒;客户应当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人员陪同接受谈话提醒;
(四)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五)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六)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可以参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五十二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持仓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其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或者谈话的;
(二)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销毁涉嫌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或者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或者期权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风险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本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8日起施行。
附: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附: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步骤 |
分配条件 |
分配数 |
分配比例 |
分配对象 |
结果 |
1 |
盈利R1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
分配完毕 |
2 |
盈利R1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
申报平仓交易者 |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
3 |
盈利R2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
分配完毕 |
4 |
盈利R2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
5 |
盈利R2以下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
分配完毕 |
6 |
盈利R2以下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
有剩余再按步骤7,8分配 |
7 |
盈利R1以上的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交易者 |
分配完毕 |
8 |
盈利R1以上的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
有剩余不再分配 |
注:1.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申报平仓数量—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4.一般持仓数量和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交易者的持仓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