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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23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交割业务按本办法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交割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商品完税状态不同,可以分为完税交割和保税交割。完税交割是指以进入国内贸易流通的,已缴纳相关税款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场所的不同,可以分为仓库交割、厂库交割等交割方式。仓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仓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厂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厂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第四条 某一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方式由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

第二章 交割流程

第五条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应当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

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四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该月份持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强行平仓。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物交割应当在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是指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二个工作日。该二个工作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交割日,第二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交割程序:

(一)第一交割日

1.买方申报意向。买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内容包括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列明的品种、牌号、数量及交割库名称等。

2.卖方交标准仓单。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交交易所。

(二)第二交割日

1.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在第二交割日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分配标准仓单。

不能用于下一期货合约交割的标准仓单,交易所按所占当月交割总量的比例向买方分摊。

2.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二交割日14:00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3.卖方收款。交易所应当在第二交割日16:00前将货款付给卖方,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割货款给付时间。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应当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买方会员应当在最后交割日之前(含当日)将分配到其名下的标准仓单再分配给买方客户。买方会员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原因。

第九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买方如需将交割商品再用于将来的交割,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交割仓库入库与出库

第十一条 货主向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货主名称及拟入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等。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三条 商品运抵交割仓库后,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到货及相关凭证进行验核。验收完毕后,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交割仓库方可签发标准仓单。

商品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交割仓库监收; 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交割仓库验收结果。

第十四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五条 交割仓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章 期货转现货

第十六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的交换行为。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会员、客户可以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发布期转现意向。发布内容包括客户编码、品种、合约月份、买卖方向、期转现交收方式、数量、联系方式等。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发布的期转现意向自行达成协议。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交易日的14:00前,由任意一方会员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期转现申请,另一方确认后,经交易所批准进行期转现。

第十八条 期转现仅适用于本所所有上市品种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十九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二十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二十一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结算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货款和标准仓单交付应当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交易所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卖方客户授权。卖方客户应当先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期转现业务。

(二)卖方会员提交标准仓单。卖方会员在规定期限内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交款后,交易所释放分配到该会员名下的标准仓单,并将货款付给卖方会员。

(五)买方会员在取得标准仓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分配标准仓单。如买方会员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期转现通过交易所结算的交割货款可以采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自行结算的,货款由买卖双方自行交付,标准仓单由买卖双方按照标准仓单所外转让流程办理,或者通过提货后自行交付。

第二十六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未按本章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期转现使用非标准仓单的,交割结算价为双方协议价格。买方和卖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非标准仓单等材料。

货款和非标准仓单及发票由买方和卖方自行交付。

涉及非标准仓单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协调处理,交易所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保税交割

第三十一条 保税标准仓单是指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的用于提取保税商品的凭证。

保税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具有保税功能履行期货保税交割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与完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相同。

第三十三条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货物办理报关进口的,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办理。报关所需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在保税标准仓单注销的同时向仓单持有人开具。报关商品与数量应当与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发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保税交割的品种由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保税交割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割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期货品种的交割手续费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商品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

第三十八条交割仓库正常收费项目和费用计收方法如下:

(一)进库费、出库费、装卸费、打包(装袋)费、分拣(整理)费、过户费、代办费、加急费及需特殊处理的劳务作业费用以及经交易所核定的其他费用,由交割仓库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劳务,按规定标准出具合法结算凭证,交货主核对后,由货主向交割仓库一次付清。

(二)仓储费按日收取。最后交割日以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承担。收费后,由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上注明仓储费付止日期。货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交割仓库办理付费手续,可以预付。

交割仓库的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七章 交割违约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条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 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交割结算价÷ 交易单位

在根据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计算交割违约金额时,应当在买方相应的保证金中预留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违规惩罚金。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违约通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发送,会员服务系统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二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按交割结算价计算)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交易所退还守约方的货款或者标准仓单,终止本次交割。

第四十三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规惩罚金。

第四十四条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的担保责任终止。

第四十五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交割违约而买方会员替代履约的,交易所在审核买方会员的申请后可以将相应的标准仓单转入买方会员的标准仓单账户。买方会员可以依法处置相应的标准仓单。

第四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交割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货主与交割库就交收的商品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五十条 买卖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或者不能完全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即期合约交易、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完税标准仓单、含税交割结算价是指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其他业务规则中的标准仓单、交割结算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1023日起实施。